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義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義濚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萬善廟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鄉○○○街與昌隆二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致擦撞由 黃玉軒 所騎乘,沿文化七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玉軒並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當場對曾義濚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曾義濚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玉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3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曾義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猶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終因不勝酒力失控肇事;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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