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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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秉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秉宬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業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因本件被告涉犯上述罪名時間為同年7月4日,係於新法公布施行且生效之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新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明知施用K他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
K他命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K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本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36號被告鄭秉宬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秉宬明知施用毒品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2年7月4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火車站附近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8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道台一線南下車道256.4公里處時,為警攔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秉宬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照片9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檢察官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