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先撞擊 謝富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一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擊伍政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六五一號,ZZ—一七五○號,II—二七七五號,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警訊時坦承酒後駕車之自白。
(二)被害人 林明德 、伍政公司之負責人 陳明總 之警訊筆錄。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因貪杯造成道路交通之危險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