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安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松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研發及生產製造安全帽產品之業者,
為拓產業務所需,於民國99年間於嘉義縣○○鄉○○○○○
段(下稱系爭段)596、598、221、223之3等地號土地,認
為適於設廠之用,委託訴外人 何昌憲 代表原告出面與地主洽
商購地事宜,並由原告之負責人王崇安於99年11月5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交由何昌憲代表原告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依據承辦代書 張瑀洳 表示,其中系
爭段5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無法登記原
告名下,遂以何昌憲名義登記,豈料何昌憲與被告間有債務
糾紛,系爭土地遭被告聲請鈞院以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
2998號強制執行。蓋原告與何昌憲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存在,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
,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原告已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向何昌憲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何昌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或
指定之人所有。又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
,本件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何昌憲名義所有,實則由原告出資
購得,且原告對系爭土地具有實質上之管理、處分、使用之
權利行使,被告誤認為何昌憲所有,對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侵害原告權利甚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本院
100年司執字第2998號債務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人係王崇安
,收款人何昌憲,且備註未註明係由原告委託支付土地價金
,顯該筆款項係王崇安與何昌憲間之私人資金往來,與購地
地價何干?況按原告所稱係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故無法登
記為原告名下。惟揆之系爭契約,同時購入之其餘2筆土地
即系爭段221、596地號土地地目亦為田,且使用分區與系爭
土地同是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亦同均為農牧用地,惟系
爭段221、598地號土地登記為何昌憲名下,系爭段596地號
土地卻登記為王崇安名義,既然系爭段596地號土地得登記
為王崇安名義,為何不3筆土地均登記為王崇安所有?而甘
冒風險將其中2筆土地登記為何昌憲名下?顯應非原告所稱
之借名登記。又我國土地權利登記係有公示性、確定性、排
他性,賦予絕對之公信力,按民法第758條、759條之1第1項
、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既然登記
為何昌憲所有,即無疑義。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
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告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亦無典權、留置權、質權
存在之情形,其即無足以排除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權利,
亦無由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況且再按
68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理由,縱認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
資購得云云,亦僅係原告對何昌憲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債權,是被告聲請對何昌憲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查被告以何昌憲積欠其32萬元,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
執字第46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查封系爭土地乙情,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2998
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兩造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
告主張伊與何昌憲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何昌憲
名下,伊已終止該借名契約關係,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
人,自得起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
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
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
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 王某 名義建屋並辦
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
,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
,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
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
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
字第319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縱使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
得請求何昌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所
取得者,亦僅是請求何昌憲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而已,
亦即,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
據此主張排除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
有權人,訴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98號債務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