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866號
原 告 王亞芃 即 王檍釩 於.
被 告 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如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由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民國八十七年普字第四00三00號收件、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存續期間自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二日止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之規定;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應
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6條、第
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早於民國
96年11月20日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此有原告
提出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1件、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100年5月5日經中三字第10034754510號書函檢送之被告公
司登記案卷可稽;另被告公司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向本院呈
報清算人,此有查詢單2件附卷可查;又被告公司之章程,
就公司之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有被告公司章程附於前揭登
記案卷可按。則在查無被告公司股東會是否另有選任清算人
之情況下,自應由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擔任本事
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本有葉俶
宜、 林文昭 、葉如琛3人(見卷附之股東名單),但因葉俶
宜業已於93年5月29日死亡(見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
;另林文昭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並經其起訴請求確認,由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
勝訴確定,且經濟部亦於100年4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19
03580號函撤銷其董事之登記,有本院上開事件判決書暨其
確定證明書、上開函文附於本院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
查。執此,本事件自僅能列葉如琛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貳、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為原告所有,其上設定
有以被告公司為權利人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
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約定為
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
,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
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
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
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
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
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
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879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影本各1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且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
亦已於92年10月22日屆至,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將來已確
定不再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
惟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系爭
抵押權之存在,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亦得請求將該妨害排除。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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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一、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台中市○○區○○○段││466│建│││3310.00│1426/0000000││
│││││││││││││
├─┴───┴────┴────┴────┴────────┴─┴──┴──┴──────┴─────────┴──────┤
│二、建物部分:│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
│編│建││││(單位:平方公尺)├────┬─┬─┤││
│││││主要建築││主要建│面│面│││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
│││││材料及││││││13│築材料│││││
│號│號││││││││││││單│││
│││││房屋層數││││││層│及用途│積│位│範圍││
├─┼─┼──────┼────┼────┼─┼─┼─┼─┼─┼─┼────┼─┼─┼───┼───────────────┤
│1│2│台中市北區忠│台中市北│鋼筋混凝││││││3│陽台│1│平│全部│共用部分:忠德段2621建號,面積│
││3│太東路11○號○區○○段│土造21層││││││3││.│方││13880.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13樓之1│466地號│樓房││││││.││8│公││1466/0000000│
││4│││││││││1││5│尺│││
│││││││││││5││││││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