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361號
原 告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惠屏
訴訟代理人 嚴森鋒
被 告 柯廷諭 即水工坊歌唱.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捨棄對被告利息部分之請求,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21日簽立保全服務成約單(
下稱系爭成約單),保全標的物係位於臺南縣仁德鄉(合併
改制後為臺南市○○區○○○路○段32之1號之「水工坊歌唱
廣場」(下稱系爭地點),服務費約定每月2,100元。嗣原
告於99年10月23日依約派員前往系爭地點施工及安裝保全設
備後,詎被告拒絕履行訂立契約等語。原告爰依系爭成約單
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施工材料費20,000元及拆機費6,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系爭地點裝設保全設備時沒有通知伊在場
,後來發現系爭地點屋主的東西遺失,懷疑是在場安裝設備
之人竊取,其後兩造就為了失竊一事進行協調,所以才沒有
訂立保全服務契約,伊並未拒絕訂約等語,資為置辯。
四、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成約單,原告已於99年10
月23日在系爭地點將保全設備安裝完畢,經原告於100年1月
18日催告被告履行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惟被告迄未與原告履
行成約服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全服務成約單、中華警
安保全臺南外包工程驗收表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拒絕
依成約單之約定履行訂約義務,應賠償裝機費、拆機費等,
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兩造所述,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兩造
迄未訂立保全服務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
五、經查:
㈠兩造所訂之系爭成約單,僅就保全標的物及服務費先為擬定
,其餘關於服務期限及服務內容等重要事項,均未記載,可
徵兩造先以系爭成約單約束彼此完成保全設備之安裝,俟保
全設備驗收完成後方正式簽立保全服務之本約以確定兩造保
全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是系爭成約單屬「預約」性質無訛
。而所謂預約乃雙方當事人約定將來訂定一定契約之契約,
目的在於使當事人負締結本約之義務,其本質仍屬契約之一
種,故由預約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依一般契約法則之
規定斷之。據此,當事人締結之預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
應遵守,預約義務人如不訂立本約,除有特別情形外,預約
權利人得請求其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並得請求違反預約之
損害賠償或解除預約。因此,兩造依系爭成約單負有履行訂
立本約的義務,如事後本約無法訂立,亦即預約無法履行,
當視無法成立本約,則應由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一方,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被告抗辯系爭地點於裝設保全設備當天有失竊情事,並懷疑
為原告指派之裝設人員所竊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
法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該部分之主張
尚難憑採。又被告辯稱原告在系爭地點裝設保全設備的時候
未通知伊在場云云,惟依原告所稱:我們去施工的時候屋主
有在現場,是屋主開門讓安裝人員進入,因為現場是獨立包
廂,所以安裝人員在施工的時候沒辦法了解有無其他人進入
,屋主一開始有在現場,後來就離開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
,則原告既係經由系爭地點屋主同意始進入安裝保全設備,
且原告已安裝完畢並無瑕疵,而依成約單約定並非須被告在
場始能安裝,實難認原告未通知被告在場即謂原告於安裝設
備過程中有何違約之處。因之,被告以系爭地點失竊為由要
求原告減收服務費及更改以月繳方式付費,尚非可採,原告
不同意被告前揭要求,即非無理,被告因此拒絕與原告訂立
本約,實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既已於100年1月18日寄發存
證信函知被告其已查證過有關施工人員並無竊取物品情事,
並要求被告於2日內出面履行訂立本約,否則將要求賠償裝
機及拆機相關費用費等情,被告並無正當理由拒絕訂約,已
如前述,原告依據成約單之約定,主張被告應賠償施材費2
萬元,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願依成約單所載之服務費數額及
以季繳方式付費之條件與原告訂約,惟表示僅同意簽立「1
年」之契約等語,惟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訂立本
約迄至本件起訴時,已逾3個月期間,堪認被告經催告後已
超過相當期限而無正當理由拒絕訂約,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
訴請被告賠償成約單所約定之數額,本屬有理。復參以原告
提供保全服務,性質為委任契約,原告除提供保全服務(人
力成本)外,並須支出系統設備之成本(材料、工資、設備
折舊等),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2項規定,被告可隨時終
止契約,且於可歸責原告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被告
亦無庸負擔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加
以原告每月收取之保全費用為2,000元(未稅),其已支出
裝機費工資為20,000元(尚不包括系統設備本身費用),原
告當庭不同意被告提出僅訂1年合約之要求,除考量其營業
成本之回收外,對被告而言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因此,尚
不能以原告不同意被告當庭提出之上開訂約條件,即認原告
有可歸責之事由。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有賠償性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
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
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
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依兩造所訂定之系爭成約單約定事項第2條約
定:「施材費為$20,000元,特以$0元優待,若客戶未履
行成約服務或開通後因故違約,須連帶賠償施材費$20,000
元。」,依前開約定事項之內容觀之,該條款係針對債務人
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屬違約金條
款。又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於無法訂立本約
,已如前述,原告依兩造系爭成約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20,000元,洵屬可採;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拆機
費6,000元部分,既未經兩造約定,若屬於因被告不履行契
約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應包含於前揭違約金之一部,原告該
部分之請求尚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未能履行訂約,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
告依成約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
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