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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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蔡金杏
       周佑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艷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金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金杏前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
至民國98年2月9日止,尚欠其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3
,189元、利息461元,合計43,650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
。詎被告蔡金杏明知其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為逃避債權
人強制執行,竟於99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所有
坐○○○鎮○○○段417之3地號土地、及同段1166建號即
門牌號○○○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周佑儒,系爭不動產原已設定最高限額6,480,000元予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銀行),然被告2
人買賣後,上開抵押權登記未塗銷,亦無變更抵押債務人之
名義,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在
被告蔡金杏債務發生逾期、履行困難之後,足認被告蔡金杏
上開處分財產之行為顯係惡意脫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2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
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周佑儒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8月12日所為買
賣債權行為及於99年8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周佑儒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8月
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蔡金杏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佑儒:
⒈被告蔡金杏前積欠訴外人即被告周佑儒母親 林豔齡 借款債務
,並簽發本票數紙供林豔齡收執,被告蔡金杏於99年8月間
與林豔齡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
書),買賣雙方約定由買方林豔齡代賣方即被告蔡金杏清償
賣方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信
用卡債務約57,000元,並由買方承受賣方對於彰化商業銀行
之剩餘抵押貸款債務(截至簽約止貸款餘額約4,570,000元
)以代價金之交付,部分買賣價金係由賣方先前積欠買方林
豔齡之借款債務抵償,買方並將被告蔡金杏先前借款所簽發
之本票數紙返還之。
⒉系爭買賣合約書係由林豔齡與被告蔡金杏簽立,但由被告蔡
金杏直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豔齡之子即被告周佑儒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被告周佑儒母親林豔齡曾至抵押
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向承辦人員討論有關變更抵押債
務人名義乙事,但承辦人員表示因被告周佑儒目前薪資較少
,考量其對剩餘400多萬元抵押貸款之清償能力,暫時無法
變更,承辦人員建議待日後因清償降低抵押貸款債務餘額後
,再由被告周佑儒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塗銷系爭不動
產上被告蔡金杏之抵押債務。自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99年
8月25日)予被告周佑儒後,均係由被告周佑儒母親林豔齡
按月至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以臨櫃繳款之方式,代被告蔡
金杏清償對彰化商業銀行之剩餘抵押貸款本息,因被告蔡金
杏前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抵押貸款有2筆,故林豔齡每次
繳款後會執有2張繳費收據,每月均清償30,000多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金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金杏前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至98年2月9
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3,189元、利息461元,合計43,650元
未清償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債權計算書、催收動作記
錄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14頁至17頁、第49頁),被告復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
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
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
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
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
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
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係詐害原
告債權之行為等語,惟為被告周佑儒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訴外人即被告周佑儒母親林豔齡於99年8月間與被告蔡金杏
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為6,800,000元,買方
林豔齡應賣方即被告蔡金杏要求代為清償賣方華南銀行之信
用卡債務約57,000元,並約定由買方林豔齡承受賣方原向彰
化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之債務餘額(截至簽約止貸款餘額約4,
57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華南
商業銀行收據、彰化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75頁至第77頁),觀諸系爭買賣合約
書買方名義人僅記載:林豔齡(Z000000000號),並未載明
代理簽約之意旨,可知被告周佑儒應非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當
事人;又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4點記載「賣方因多項債
務亟待清理,故需全力配合買方移轉所有權」等語,及系爭
不動產於99年8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
予買方林豔齡之子即被告周佑儒等情,有系爭買賣合約書、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移轉登記之資料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29頁至第45頁),可認賣方即被告蔡金杏係配合買方林
豔齡將系爭不動產直接移轉登記予買方林豔齡之子周佑儒。
從而,被告周佑儒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應係基於其母親林
豔齡與被告蔡金杏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利益第三人契約
)而來,合先敘明。
⒉被告周佑儒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6,800,000元,由
買方即其母親林豔齡代為繳納賣方即被告蔡金杏積欠華南銀
行的卡債57,351元,並由買方林豔齡承受賣方即被告蔡金杏
積欠彰化商業銀行剩餘抵押貸款約4,570,000元以代價金之
交付;部分之買賣價金,係約定以被告蔡金杏先前積欠林豔
齡之借款債務抵償,買方已經將被告蔡金杏所簽發之本票數
紙返還,被告蔡金杏才願意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買方承受被告蔡金杏對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貸款
餘額後,均係由買方林豔齡按月親至彰化銀行商業虎尾分行
臨櫃繳款,每次繳款後會執有彰化商業銀行繳費收據;買方
亦曾至彰化商業行表示欲變更抵押債務人名義為登記名義人
周佑儒,但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考量周佑儒之還款能力不
明,尚未同意由周佑儒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變更抵押債務人名
義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合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收據、彰
化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
、第75頁至第77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兩造
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50頁至第
51頁),經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查明上情,經該分
行以100年2月9日彰虎字第01000231號函覆:「抵押債務
人蔡金杏於99年8月25日之債務餘額為本金4,539,664元。
」、及100年5月9日彰虎字第01000231號函覆:「抵押債
務人蔡金杏對本行之抵押貸款債務有2筆,於99年8月25日
以後,係由周佑儒母親林豔齡至本行虎尾分行臨櫃代為繳款
。以100年2月份、3月份為例,林豔齡各代為繳納本息30
,726元。本行是將繳納完妥之放款利息收據,交給實際臨櫃
代為繳納貸款之林豔齡。因有2筆貸款,故每月有2張放款
利息收據。上述2筆貸款因借款名義人未變更,故放款利息
收據之戶名仍記載蔡金杏。林豔齡曾至本行虎尾分行與承辦
歐復成 先生等人討論過將抵押債務之名義人由蔡金杏變更
為抵押物新所有人周佑儒,然因尚未能提供周佑儒充分之還
款能力資訊,尚無法以周佑儒名義申貸,辦理變更抵押債務
人(借款人)名義為周佑儒」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6頁、第93頁至第96頁),可認被告周佑儒上開抗
辯,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應可採信。足認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固減少被告蔡金杏之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
產(債務),客觀上對被告蔡金杏之資力並無影響,揆諸上
揭判例意旨,尚難認為損害原告債權而構成詐害行為。
㈢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約,係由被告周佑儒母親與
被告蔡金杏簽立,被告周佑儒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契約
之當事人,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蔡金杏與被告周佑儒間之債權
行為,應屬無據;又被告蔡金杏出售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行為,自買方林豔齡獲有相當之對價,雖減少了積極財
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債務),客觀上對被告蔡金
杏之資力並無影響,尚難認被告蔡金杏與訴外人林豔齡間之
債權行為,及被告蔡金杏、周佑儒2人間之物權行為,對於
普通債權人之原告有何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周佑儒回復原狀
為塗銷登記之行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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