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張秀屘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婷
被   告   廖述真
被   告   廖施碧珍 即廖繼.
被   告   廖麗慧  即廖繼.
被   告   廖述鑫  即廖繼.
被   告   廖述錚  即廖繼.
被   告   廖妍慧  即廖繼.
被   告   廖述銘  即廖繼.
被   告   吳淑滿
訴訟代理人   李世窗
被   告   廖連春
被   告   廖春來
被   告   廖春福
訴訟代理人   廖孟君
被   告   廖月美
被   告   廖春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紅燕
被   告   廖春和
被   告   廖黃玉嬌
被   告   廖秀珠
被   告   廖志宏
訴訟代理人  廖秀珠
被   告   廖淑貞
兼訴訟代理人  廖淑惠
被   告   廖志忠
訴訟代理人  廖秀珠
被   告   林燕美
被   告  許 廖新妹
被   告   林寶釵
被   告   林継和
被   告   塗林惠美
被   告   林文雄
被   告   林文乙
被   告   林文城
被   告   林文火
被   告   王秀鑾
被   告   林素鈺
被   告   林素鈴
被   告   林創瑋
被   告   林志男
被   告
廖戌昌 承受訴訟人  廖樹蘭
被   告
兼廖戌昌承受訴訟人  川村良子 即.
被   告
兼廖戌昌承受訴訟人  廖麗珠
被   告  廖志明
被   告  廖麗珍
被   告  廖美鳳
被   告  廖明彥
被   告  廖述良
被   告  謝林秀枝
被   告  廖杞文
訴訟代理人  陳牡丹
被   告  廖淑子
被   告  廖述彬
被   告  廖述堆
被   告  廖顯庭
訴訟代理人  陳繐玫
被   告  廖繼安
被   告  廖述田
被   告  廖継洋
被   告  劉子齊
訴訟代理人  張宸滋
被   告  廖継章
被   告  廖秀英
被   告  廖福聲
被   告  廖月女
被   告  廖玉敏
被   告  廖繼忠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被   告  廖祚灶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
被   告  廖繼三
被   告  廖陳 藤子
被   告  廖彩芝廖育慧
被   告  廖超仲
被   告  廖玳翔
法定代理人  廖陳藤子
被   告  廖繼照
被   告  梁員義
被   告  劉梁 敏慧
被   告  梁慈慧
被   告  梁熒倩
被   告  梁峻偉
被   告  廖昇英
訴訟代理人 廖繼照
被   告 洪 養
被   告  廖偉深
法定代理人 洪 養
被   告  廖偉菘
被   告  廖瑩真
被   告  廖榮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廖蘇
複代理人   余俊賢
被   告  廖清和
被   告  陳炭生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廖土生
訴訟代理人  廖光奇
被   告  廖哲雄
被   告 李 廖彩霞
訴訟代理人  廖雪貞
被   告  廖玉霞
被   告  廖述能
被   告  陳述鐘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述堅
被   告  廖日榮
被   告  廖日源
被   告  廖日鵬
被   告  廖財義
被   告  鄭朝安
被   告 許 梅
被   告  沈文梂
被   告  謝碧菁
被   告  廖継文
被   告  廖継財
被   告 林 廖素英
被   告  廖素珠
被   告  陳明
被   告  陳雪女
被   告  陳美麒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継宗
被   告  廖繼能
被   告  廖繼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繼坤
被   告  廖素霞
被   告  洪乙彥
被   告  羅廷國
訴訟代理人 張宸滋
被   告  劉子仲
訴訟代理人 張宸滋
被   告  廖淑垸
被   告  張哲豪
被   告  張玉燕
被   告  張禎云
被   告  林鴻兒
訴訟代理人 陳繐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明文。被告廖祚灶於民國100年1
月19日死亡,然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訴訟程序並不當然
停止,且不生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問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281號判決參照)。又本件經被告廖祚灶之訴訟複代理
人吳念恒律師陳明辦理繼承相關程序後再向法院呈報,本院
爰不於訴訟終結前依職權命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
割共有物之訴,乃學說上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各共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擔任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共有人,自應以
其餘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缺一不可,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若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原告以廖連春等為共有人 廖進 庚之繼承人,而以廖連春
等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99年10月26日民事
訴之部分撤回暨追加狀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廖連春等應
就其被繼承人 廖進庚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114地
號,地目建,面積2494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99年10月26日民事訴之部分撤回暨追加狀聲
明第10項:「兩造共有坐落土地,臺中市○○區○○段第11
14地號,地目建,面積24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
但查,臺中市○○區○○段第11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登記次序0010之所有權
人為「 廖進唐 」,非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繼承人「廖進庚」
,且經本院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查,經該所於100年3
月14日以中興地所一字第1000002554號函覆以:「二、依內
政部74年7月17日台(74)內地字第322528函規定,臺灣地
區辦理土地總登記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
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另查上開土
地(即指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西屯段426-1地號,於日據時
期建物登記簿,所有權人廖進庚之登記住址為大屯郡大平庄
三汴 128番地;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廖進唐
之登記住址為大屯區大平鄉三汴124,廖進庚則無登記資料
;43年補行登記之舊簿,廖進唐之登記住址為西屯區西敦里
,併以敘明。」。嗣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再向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函查,經該所於100年5月4日以中興地所一字第10000
04850號函覆以:「二、經查上開土地重測前為西屯段426-1
地號,於日據時期建物登記簿,所有權人廖進庚之登記住址
為大屯郡大平庄三汴128番地;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報書,廖進唐之登記住址為大屯區大平鄉三汴124,廖進
庚則無登記資料;43年補行登記之舊簿,廖進唐之登記住址
為西屯區西敦里,再予敘明。本案本所尚難僅憑上開登記資
料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原係將廖進「庚」字
劃去更改為廖進「唐」,即據以認定廖進唐與廖進庚為同一
人,或廖進唐為廖進庚之誤載等情事。」,此有上開函附卷
可憑。是本件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上所載之共有人廖進唐
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廖進庚應非同一人,則廖進庚並非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可認定。原告起訴時未將廖進唐或其繼承
人列為共同被告,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即為不適格。依首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既未將土地共有人廖進唐
列為共同被告,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從而,原告之訴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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