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秩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20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張○○   女 29.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5
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0313645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張○○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壹張,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5月24日下午4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3段11號麗都飯店701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8,00
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證人即車伕雷○○與證人即嫖客黃○○之證述。
(四)扣案8,000元、被告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雷詳任
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可資佐證。
三、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8,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及因之所得之物,爰併予
宣告沒入。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 雷祥任 所有,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為據,不
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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