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65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654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駱科翰 〈原名:駱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事項
一、相對人駱科翰(原名 駱新傑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8,663元及其中新臺幣99,168元自(以下同)93年0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相對人駱科翰(原名駱新傑)於民國92年04月01日向聲請人借款10萬元,借期、利率、約定繳息日等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可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因相對人未依約繳款經催討後,至今相對人尚欠聲請人108,663元及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