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孟珅 原名 李昭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宜監字第裁43—ZIC0820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字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C0820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孟珅(原名李昭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上午2時20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南下32.6公里處,因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24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速限90公里,超速34公里」為由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事後來回重複行駛國道五號南下30公里至32.6公里間,發現竟無設置明顯之「前有測速照相」標示,本件明顯為違法採證,應予免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12月11日上午
2時20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南下32.6公里處,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24公里,而該處速限為90公里等情,有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本件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依卷附資料可知該雷射測速儀曾於100年9月27日受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9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9月27日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是異議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證人即舉發員警 周文明 於本院證稱:在架設測速儀器之前,
我們會先架設「前有測速照相」標誌,再去架設測速的儀器;此「前有測速照相」標誌是活動式,架在護欄上,我們再上鎖;當天在出勤之前在南下32.2公里處裝上「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之後再去32.6公里處架設測速器,我們當天是凌晨3點多,勤務結束前,將「前有測速照相」標誌拆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至26頁)。按舉發員警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又其為證言時係於朗讀結文後依法具結,顯無為誣陷與其素不相識之異議人,而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可能,故其證言應可採信,且依警方提供之100年12月11日凌晨0時27分許之照片顯示(本院卷第11頁),國道五號南下32.2公里處,確實設有明顯之「前有測速照相」標示,足認主管機關於異議人違規時,在舉發地點即國道五號南下32.2公里處前,確設有警告標誌,該標誌距異議人遭舉發地點已逾300公尺,堪以認定。
㈣異議人辯稱員警所示之「前有測速照相」標示之相片,可能
係由該隊於該時間存證後隨即拆下該標示云云。本件異議人與周文明素不相識,周文明應無為誣陷異議人,於拍照存證後隨即拆下該標示之必要,至異議人另稱可能係異議人提出異議後,警方隨即將相機調整為該時間補拍存證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供本院調查,且警方如係欲以此種方式造假,應將該拍照時間調整至接近異議人之違規時間,何須調整為距異議人違規時間尚距約2小時之0時27分,是異議人所辯,顯無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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