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仲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仲浩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簡仲浩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時,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賴 」之成年男子之託,寄藏8.9±0.5厘米之非制式子彈10顆等違禁物,隨即將該等物品寄藏於渠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5樓之2之居所內,嗣於101年1月18日凌晨3時40分許,簡仲浩持有上開子彈外出,掉落在宜蘭縣○○鎮○○○路與南昌街53巷口,經路人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仲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幀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1000706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35頁),且扣案子彈10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01003353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第20頁、第20頁背面),被告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以被告於前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云云。惟被告另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3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6月26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是被告本件犯行應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受他人之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念及被告持有子彈未產生實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其中未經試射擊發之子彈7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經採樣鑑驗之子彈3顆,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已實際試射擊發,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毋庸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