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4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14636號債權人迪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秋華 債務人南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何堂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南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伍拾捌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南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票據3紙,為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對債務人南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何堂發支付命令,請求其應給付新臺幣211,058元。查支票發票人為南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人欄雖另有債務人吳何堂之蓋章,惟依支票全體印章之形式、社會一般觀念及金融實務(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
4條)觀之,吳何堂係以法定代理人身份為南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是以,就上開支票,吳何堂非發票人,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自無理由,揆之首開規定,該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支票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1463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1│88年3月17日│65,402元│88年3月17日│0000000│├──┼───────┼───────┼───────────┼───────┤│02│88年3月17日│72,828元│88年3月17日│0000000│├──┼───────┼───────┼───────────┼───────┤│03│88年4月17日│72,828元│88年4月17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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