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58號聲請人 卓明玉 相對人 李健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5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5萬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5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9年5月2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9年5月6日簽發本票乙紙交與聲請人,票面金額為70萬元,未載到期日,詎聲請人於90年10月2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命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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