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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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游啟濱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4月19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ZDP0322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啟濱於民國100年6月26日晚間7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北向第7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於繳費期限100年8月10日止仍未補繳,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製單舉發,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仍表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機關查證異議人違規情節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輛當日行經斗南收費站時係因E通機沒電始扣款未成功,但伊不知道E通機會沒電而需要更換電池,並非故意不扣錢,且伊住新莊,監理站與遠通公司所寄之資料均由伊家人代收,轉到伊手中都已經過了申訴期限,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自小客車申裝之E通機於前揭時、地因故無法感應致扣款未成功,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通知異議人於補繳期限100年8月10日前補繳,該補繳通知單已於100年7月2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即宜蘭縣○○鄉○○路○段○○○號,並由異議人本人簽收無誤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區○道○○○路局斗南收費站100年10月26日高斗稽字第1000001696號函、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10頁),足見異議人確已於補繳期限內合法收受補繳之通知,然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無訛,則前揭補繳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對於已合法送達之補繳通知單,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稱「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是異議人辯稱伊收受補繳通知時已逾期限云云,尚屬無據。又異議人雖另辯稱不知E通機電池有使用年限或需做更換、當日行經收費站時亦未顯示沒電云云。惟車主於申裝E通機時均有附E通機操作指南,詳載如何查看卡片餘額、電池電量是否足夠及E通機以響2聲短嗶聲(一短低音一短高音),表示扣款成功,E通機響3聲嗶聲(長短音),表示扣款失敗,另卡片餘額低於120元時,E通機亦有聲響提醒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101年6月21日業字第1010020578號函暨所附之E通機操作指南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8-43頁),且異議人亦自承申裝E通機已有3、4年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足徵異議人已可知悉E通機行經收費站時所發出之聲響係何意;況用路人欲駕車行駛上高速公路前本即應先檢測E通機為可用狀態(如電池容量),並確認卡片餘額足夠,以確保E通機正常運作,若用路人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上高速公路,致途經收費站時因電池沒電或其他因素因故未能扣款成功,自屬可歸責於用路人之事由。從而,異議人辯稱不知E通機電池需更換或有使用年限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裝設電子收費裝置,未能扣款成功,經通知補繳仍未於補繳通知單所列之補繳期限內補繳費用,異議人確有行駛於應繳費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是移送機關依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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