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8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M274.法定代理人M274M.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八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M274(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於民國九十八至九十九年間,多次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香菸或買衣服為交易條件,為他人進行性服務,並讓該他人撫摸己身下體,經社工員評估受安置人有性交易之行為,乃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予以緊急安置,嗣因聲請人逾時聲請保護安置,經法院裁定駁回。然因案家親職功能不彰,且為保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聲請人業於一0一年一月五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基於少年最佳利益,並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及全戶戶籍資料表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
1.案母表示亦與嫌疑人認識,當時並沒有反對案主與嫌疑人互動,不知道嫌疑人會對案主有此行為。嫌疑人對被害人家屬均熟識,會給予被害人家屬好處,讓其卸下戒心。因嫌疑人目前並未被羈押,案主若返家仍有被侵害之危機。2.案主價值觀偏差且個性較為壓抑亟須導正,另犯罪嫌疑人現未被羈押,且與案主家屬仍有互動,評估案家無法給予案主適當之保護,有安置之必要。3.案主易受朋友影響,自我保護觀念薄弱,且家庭能給予之管教及輔導功能有限,故就案家親職功能與案主兩性觀念之評估,建議予以案主短期安置觀察,以改善案主認知、偏差行為及增強家庭功能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本需親人之關懷照顧,然受安置人生母無理管教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觀念薄弱,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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