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298號
原 告 吳佳紋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正彬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三星A7(2016)手機1
支、三星J2P手機2支、GoogleChromecast第三代2支、sim
卡4張(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是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970元(以起訴時之
市價計算,計算式:15,900+3,990×2+1,445×2+300×
2=27,970)。依上開規定,合併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是本件
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7,370元(計算式:29,400+27,970
=57,37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
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橋救字第6號),如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
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
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