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868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蔡舜

被告 林季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55元(含鈑金拆裝9,460元、塗裝14,030元、零件15,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零件費用15,665元部分,減縮其請求為13,25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30公里1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共計39,155元(含鈑金拆裝9,460元、塗裝14,030元、零件15,66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36,747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3,257元、鈑金拆裝9,460元、塗裝14,03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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