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殘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夾鏈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之被告甲○○施用毒品案,已依法不起訴處分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號),惟其中扣得殘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十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本件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其上確均殘存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醫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9010─168檢驗報告單乙紙附卷可稽,是上開夾鏈袋既經驗出殘存安非他命,客觀上顯無法將殘存毒品自夾鏈袋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
三、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