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壹張(票號:八五F八三七B,附帶息票期數四至七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獲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壹張(票號:八五F八三七B,附帶息票期數四至七期)面額壹拾萬元後,聲請執行在案。茲因前開提存之債票已到期,急需領回以便辦理還本手續,爰請求准許聲請人提供八萬六千元予以變換等語,並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三號提存書影本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三號提存書影本一份為證,經核屬實,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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