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乙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其係自衛云云,然查甲○○受有右手肘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及橈神經損傷、右手小指撕裂傷等多處傷害,其受傷情形非屬輕微,如被告乙○○僅係自衛,斷無造成甲○○身體多處、且如此嚴重傷害之可能,被告乙○○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