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法第二號
聲請人 蘇福履 (財團法人臺灣省中國基督教長老會臺灣區會董事長)
送達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中國基督教長老會臺灣區會章程,本院裁定如左:
財團法人臺灣省中國基督教長老會臺灣區會章程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六條,准予修正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前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自係該財團法人之利害關係人,其以該財團法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第四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修改章程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六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因而聲請變更章程等語,業據提出卷附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紀錄、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原章程各一件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中國基督教長老會臺灣區會章程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六條如附表所示,與該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