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街○○○巷○○○弄○○號,酒後因不滿其媳婦 柯玉梅 規勸渠勿飲酒鬧事,竟憤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柯玉梅,致柯玉梅受有前額六×三公分、右肘二×一公分、後背四×三公分、雙踝四×四公分等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柯玉梅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柯玉梅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