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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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犯侵占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確定,隨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街○段○○○號「億萬里特賣商場(聲請書誤載為廣場)」趁店員乙○○不注意時,竊取商場內之感光二百度柯達軟片五捲、四百度軟片八捲及柯達軟片禮盒一盒(內有感光四百度軟片二捲),共十五捲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號「遠東百貨公司」地下一樓超市內,竊取富士軟片十六盒,計值一千八百四十元,為遠東百貨超市員工甲○○發現報警查獲。其餘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素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錦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