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七號
聲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亥○○送達代收人 林益輝 律師相對人子○○
丑○○癸○○庚○○○午○○未○○申○○寅○○酉○○壬○○己○○巳○○辛○○戌○○○趙阿偷辰○○卯○○甲○○丁○○戊○○丙○○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係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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