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閱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即債務人 林佳靜 有債權債務關係,為明瞭案情,認有閱卷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懇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2823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所述為實。是以,債務人林佳靜其所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會如何分割,關涉聲請人之債權受償以及日後是否得對債務人林佳靜聲請強制執行,足認聲請人於本案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請求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