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鈺雯 (原名 曾運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70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鈺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及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卻疏未注意,未遵守號誌之指示左轉彎」,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21日桃交鑑字第1110001869號函暨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7月7日桃交安字第1110034808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25號「下稱交簡上字」卷第155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119頁至第123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方車速過快,馬路是供人家飆車的嗎,如果他不要騎那麼快就不會這麼嚴重等語。惟查: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縱使被告認告訴人 李志偉 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行為,仍無從阻卻被告之犯罪責任。況卷內除告訴人警詢筆錄就行車速度之陳述有所更正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車速過快情形,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字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119頁至第123頁),自難認告訴人有何車速過快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洋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姚懿珊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鈺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曾鈺雯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曾鈺雯明知其汽車駕照已遭註銷」;第11行「頟」更正為「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查被告曾鈺雯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竟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屬無照駕駛;又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李志偉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其上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並隨同警員赴派出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復於左轉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從事食品加工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15號被告曾鈺雯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雯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往環西路2段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行經環北路與民權路2段口,欲左轉至民權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李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西路2段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志偉受有左側腓骨下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關節脫臼、左踝關節韌帶破裂、頭部外傷併左上頟竇和右顴骨骨折及疑似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撕裂傷併肌腱外露、左前額及左胸壁撕裂傷、左手和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曾鈺雯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鈺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1片及錄影擷取照片、現場、車損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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