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家豪

鄒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242、1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傑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之數量更正為「1」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家豪、鄒傑盛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考量檢察官所認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所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以前開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家豪、鄒傑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許家豪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被告許家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鄒傑盛亦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被告鄒傑盛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42號

                  第13243號

  被   告 許家豪 

        鄒傑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10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鄒傑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等均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2月22日3時許,相約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家樂福蘆洲店,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有、陳列於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均已發還)得手,藏放於各自之背包內,完成其他商品結帳後隨即一同離去。嗣為家福公司店員發現2人所拿取之部分商品未結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許家豪、鄒傑盛,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鄒傑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游信男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未結帳商品明細2紙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

編號

竊取品項

數量

價值(新臺幣)

竊取人

1

金酒典藏珍品

1

1,750元

許家豪(本署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242號)

2

經典獨奏威士忌

1

3,299元

3

新風火輪小汽車

2(應更正為1)

156元

4

多美小汽車

2

238元

5

點師父汽車補漆筆

1

199元

6

BHD399/91湖水綠

1

2,013元

7

BHD399/61星光藍

1

2,013元

8

RASTORB13

1

499元

9

TAA1708BK耳機

1

2,180元

10

三花5片式平口褲

4

796元

11

微分子氣墊薄襪

12

2,268元

12

金酒典藏珍品

6

10,500元

鄒傑盛(本署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243號)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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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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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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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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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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