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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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聶永懋
被   告  劉國峰

法定代理人  董麗君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埔交簡字
第146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埔交簡附民字第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被告劉國
峰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被告董麗君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訴外
劉嘉哲 於原告起訴前死亡,故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
撤回對劉嘉哲之訴,且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4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南投縣○里鎮○
○路(下稱系爭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里
鎮○○路○○○號(下稱系爭地點)前,被告劉國峰適於同一
時、地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在系爭地點前被告原應注意起駛時應遵循方向,且充
分注意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起駛時
直接由西向東方向橫越南投縣○里鎮○○路,不慎撞擊系爭
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腕部及手指挫擦傷、左側
膝部挫擦傷、左側尺骨遠端骨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埔
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
被告應賠償原告145,700元【細項為:醫療費用31,200元、
系爭A車維修費用20,800元(零件17,500元、鈑金3,300元)
、精神慰撫金93,700元】。又被告劉國峰為上開行為時為19
歲之未成年人,而被告董麗君為被告劉國峰之母,自應就前
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無能力賠償原告,且本件車禍係系爭A
車撞擊系爭B車,而車禍發生日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
院埔里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左側
尺骨遠端「骨裂」,然事隔半年後原告提出之適群復健科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卻為左腕「骨折」併關韌帶受傷與沾黏,是
原告骨折所請求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重新計算,並按雙方過失比例調整。又
系爭A車之維修費用應予折舊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主張兩造於系爭地點發生前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欣昇復健科診所、適群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3張、系爭A車車損照片33張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
第145頁);復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黃實線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
,用以分隔對向車流;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
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4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機車駕駛人於騎
乘時應負之注意義務。經查:
1.被告劉國峰騎乘系爭B車行經系爭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
前揭規定,而系爭路段屬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復觀道路交
通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行駛之系爭路段即中正路係劃
設雙黃線道路,然被告劉國峰由系爭地點路旁逕由西往東
橫越中正路,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編號3、4
、5、6 可佐 (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51號
卷第12頁、第41頁、第42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
自有未依標線行駛之過失;又被告於系爭地點路旁起駛時
,未依上開規定讓行進中之車輛即系爭A車優先通行,足
認被告劉國峰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再者,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
,有前揭調查表(一)在卷可憑,難認有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劉國峰自應遵守前揭規定駕駛;況系爭地點係位於四
岔路之交叉口,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自明,是
被告劉國峰更應小心謹慎駕駛並遵守前開規定,而當時亦
無不能避免事故發生之情事,是其駕駛系爭B車起駛時應
暫停讓系爭A車先行,然被告劉國峰未暫停讓系爭A車先行
,致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劉國峰具有過失,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19頁)。又被告劉國峰於發生本件事故時,
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
董麗君為被告劉國峰之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被告董麗君對被告劉國峰
即負有保護、教養之責,以防損害發生,惟被告董麗君並
未舉證證明其等對於被告劉國峰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被告董麗君應
就其子即被告劉國峰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責任負連帶賠償
之責。
2.至被告辯稱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原告闖紅燈云云,核與
前揭事證不合,且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前一交岔路口即中正
路、西寧路交叉口時,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有系爭事故
監視器光碟可佐,自難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過失,況系爭路
段與上開被告所辯原告闖紅燈之中正路、西寧路交叉口相
距甚遠,是亦難認屬被告劉國峰得就違反前揭規定卸責之
事由;且被告突由系爭地點路旁,由西向東方向逕橫越中
正路,亦難期待原告對於被告違規橫越道路採取任何事先
避免措施,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又被告復辯稱目前無
能力賠償原告等詞,然被告劉國峰既因未禮讓系爭A車先
行,不慎擦撞系爭A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就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究否具清償能力
,對於本件原告所據損害賠償債權之成立並無影響,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從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著有明文。是
原告固因被告劉國峰前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如前
述,被告劉國峰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
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
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
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
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結果,致支出醫療費用31,200元乙節,業據提出欣昇
復健科診所、適群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頁),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屬信實。至被告雖辯稱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之診斷證
明書為左側尺骨遠端「骨裂」與適群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卻為左腕「骨折」不同,故原告之左腕「骨折」與本
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就前開辯
詞,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資辯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難採信。
⒉系爭A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
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機車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17,500元
、鈑金3,300元,有原告提出之永興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參照系爭A
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
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鈑金3,300元不
予折舊外,其餘17,5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
爭A車係於105年(西元2016年)9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
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是系爭A車至
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7年12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資2年
4月,依前揭說明應以3,095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
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
6,395元(計算式:3,095+3,300=6,395元)。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
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
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劉國峰之上開行為而
受有身體權之侵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上揭侵
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核屬情節重大而致生原告精神上痛
苦,是原告請求被告劉國峰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即屬有據。經查,原告學歷為博士畢業,現於大學
擔任副教授,經濟狀況一般,須扶養母親;被告劉國峰學
歷為國中肄業,現職做工,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母親及
弟妹等情,業據兩造審理中自陳在卷,復有本院職權調閱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
、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復考量被告劉國峰因本件
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而受有相當之懲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3,700元
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⒋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7,595元(
計算式:31,200+6,395+10,000=47,595元)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分別於109年8月19日、同年11月18
日送達被告二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
求被告就前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09年8月20日、同年1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至清償日之金額等節,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7,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0日及同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駁回之
。又被告雖未表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審酌
損害賠償之給付對其影響極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500×0.536=9,3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500-9,380=8,120
第2年折舊值8,120×0.536=4,3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8,120-4,352=3,768
第3年折舊值3,768×0.536×(4/12)=6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3,768-673=3,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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