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647號

原告 蔡錦麗

陳昭宏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淳

被告 余建宏

訴訟代理人 楊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號房屋與原告蔡錦麗所有同街OO之O號房屋前端交界處,越界占用原告陳昭宏所有之同區OOO段O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14.1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以新台幣(下同)1萬4100元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6日至109年9月7日共5年,合計7萬0500元。又因陳昭宏係提供其配偶蔡錦麗興建房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蔡錦麗施工時一樓房屋面積內縮,影響房屋面積權益,蔡錦麗亦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以陳昭宏為先位原告、蔡錦麗為備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0500元,及自109年9月7日呈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所有房屋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就原告指出被告房屋越界之位置予以測量,經測量結果為原告所指位置位於陳昭宏及被告之土地交界地籍線上,被告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又原告雖主張蔡錦麗興建房屋東側1樓外牆時有內縮云云,然是否越界占用仍應以土地地籍線界址為準,尚不能僅以房屋一樓外牆與二樓以上外牆未在同一立面(一樓有內縮)之建築情狀,遽認被告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該部分主張尚乏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五、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既不足採,被告自無因占有而受不當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陳昭宏或蔡錦麗7萬05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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