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57號
原   告 陳漢
被   告 社團法人南投縣南投市老人會
法定代理人  鄭木桂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互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母陳 李壁雲 於民國79年5月7日參加被告所創設之老人
互助會,並持續依其規定繳費。 陳李壁雲 於109年5月5日死
亡,原告為處理陳李壁雲之後事而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
同)25萬8,400元,及其他戶政、雜支、餐點及交通費用約
記3萬元,共計28萬8,400元,原告依南投縣南投市老人會福
利互助辦法(下稱互助辦法)第8條規定,於109年5月12日
向被告請領喪葬互助金,被告卻以互助辦法第15條第1款規
定互助人亡故者,按其亡故日止互助人總數為基準,給付互
助人數乘新臺幣壹佰元額數之互助金,且最高支領九成互助
金,餘一成充為支付小組長佣金及辦公費為由,僅給付11萬
0,700元。惟被告係登記有案之公益社團法人,其創立宗旨
為謀老人之福利,本有社會道義責任,自應負責往生會員之
全部喪葬費用,否則徒然收取各項費用及各方捐贈,卻無法
承擔往生者之身後費用,對老人有何福利可言?又被告當初
乃以此契約邀原告之母及其他民眾參加會員,即此互助契約
並非雙方單獨簽定之契約,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中之定型化
契約,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原告歷30年來依約所
繳納而履約之費用,自入會起已繳納43萬4,700元,姑不論
繳納互助金30年之利息,就本金則僅取回11萬餘元,約為所
繳金額4分之1,此事實應違反契約平等互惠原則,況被告在
陳李壁雲入會之初,並未明確告知有無法完全給付喪葬費用
之情形,致陳李壁雲在資訊不完整下加入會員,此違反誠信
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認互助辦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又使被告增進老人福利之契約
目的難以達成,應屬無效。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未償之喪
葬費用17萬7,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7
00元。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
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第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
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而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者,法院無定期命補正之義務,且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
法院27年渝上字第2026號判例及同院29年渝抗字第347號判
例要旨參照),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互助辦法第6條規定:「互助人亡故喪葬互助金之受益人
,其順序如下:一、繳納互助費並登記受益人者。二、配偶
。三、子女。四、父母。」,而經本院於109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原告主張其為陳李壁雲之子女,而
陳李壁雲之子女亦授權原告處理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頁),足認原告係依互助辦法第6條第3款所定之身分,
請求被告給付喪葬互助金。惟老人互助會之喪葬互助金,係
因互助會員死亡時,受益人方得請求其他互助會會員給付喪
葬互助金,倘受益人係以子女之身分請求時,該項權利係以
互助會會員死亡時,始生之權利,而亡故互助會會員之子女
有數人者,子女就該權利間之關係,係公同共有債權,徵諸
前揭說明,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子女其
中一人或數人,應得其他子女之同意而擔任原告,抑或由全
體子女一同擔任原告,始得謂該訴訟之原告當事人適格無欠
缺。惟本院於109年12月11日向原告確認提起本件訴訟,有
無獲得陳李壁雲其餘子女同意,而原告答復「有同意,庭後
10日內補呈相關文書」(見本院卷第136頁),詎原告於109
年12月17日提出民事起訴辯論意旨狀,主張依民法第285條
規定,原告為陳李壁雲之繼承人,亦為共同受益人之一,為
他債權人請求之權,洵屬依法有據(見本院卷第163頁)等
語,且未提出陳李壁雲其餘子女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證
明。嗣經本院再於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再
次確認是否提出陳李壁雲其餘子女同意起訴之證明,原告仍
以前揭民事起訴辯論意旨狀所載內容為主張(見本院卷第23
1頁),足認原告經本院兩次闡明並要求提出陳李壁雲之其
餘子女同意原告起訴之證明,原告仍未提出,亦未追加陳李
壁雲其餘子女為原告,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
適格情事。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5條規定,得為其他債權
人(即陳李壁雲其餘子女)提起本件訴訟部分,因公同共有
債權,非屬連帶債權,自無民法第285條規定適用,原告顯
對於民法第285條規定及適用,容有誤會。復本院卷第149頁
之切結書,係陳李壁雲之全體子女為向被告請領喪葬互助金
,所出具授權原告向被告請領喪葬互助金之證明文件,並非
授權或同意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自不得憑該切結書而
主張原告已得陳李壁雲其餘子女同意而得提起本件訴訟,附
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公同共有債權,未提出
陳李壁雲其餘子女同意原告起訴之證明,復未追加陳李壁雲
其餘子女為原告,而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應將原告之訴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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