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66號
原告 林麗雪
被告 陳玟 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因需要現金周轉,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6,000元,並交付由被告 陳玟錡 所簽發且經被告余文慶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給原告收執。詎原告於民國96年1月25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支票係被告陳玟錡所簽立,並經被告余文慶背書,原告屆期提示,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予以退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陳玟錡、余文慶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陳玟錡應依支票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被告余文慶應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惟原告於96年1月25日為付款提示,卻未獲兌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8萬6,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共同訴訟之被告因連帶之債敗訴,揆諸前揭規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2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曾美滋
附表: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退票日)
陳玟錡
余文慶
仁德分行
PC0000000
48萬6,000元
96年1月25日
9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