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2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陳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 伍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呂偉正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9年5
月22日18時35分許,沿南投縣○里鎮○○街(下稱系爭路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與南榮路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無照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里鎮○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
致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呂偉正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5,915元(細項為
:零件24,045元、工資6,170元及烤漆15,70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係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等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
修廠商同意書、系爭A車行車執照、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立汽車)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系爭A車
車損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12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92頁),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路口屬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四岔路,有車禍事故現場照片
、調查報告表(一)可佐,又呂偉正當時要左轉彎進入南榮
路,屬轉彎車,惟未暫停讓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已屬違
反前揭規定;而系爭B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雖屬直行車
輛,路權優先,然行經四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
告無照騎乘系爭B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兩造均有過失甚明,而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亦同此見解,此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A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過失情節較為嚴重,而系爭B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違規情節較輕
,是呂偉正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80%、20%。另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撞擊系爭A車之結果
,如非被告之該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
A車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
為與系爭A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
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
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4,045
元、工資6,170元及烤漆15,7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上立汽
車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照現場
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部位
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
工資6,170元、烤漆15,7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4,045元
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6年(西元20
17年)5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9年
5月22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3年1月,依前揭說明應以5,8
55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27,725元【計算式:5,8
55元+6,170元+15,700元=27,725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呂偉正駕駛系爭A車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而應負
80%之過失責任,然被告騎乘系爭B車同有未注意車前義務
之過失,應負2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爰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80%,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償金額即為5,545元【計
算式:27,725元×0.2=5,54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5,5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雖未表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聲
請,惟本院審酌損害賠償之給付對其影響極大,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045×0.369=8,8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045-8,873=15,172
第2年折舊值15,172×0.369=5,5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172-5,598=9,574
第3年折舊值9,574×0.369=3,5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9,574-3,533=6,041
第4年折舊值6,041×0.369×(1/12)=1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6,041-186=5,8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