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皆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皆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13時30分許」,更正為「13時23分許」。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5列所載之「徒手竊取 黃竤 立放置於運動場內的外套1件(內含皮包、國泰信用卡、新臺幣4,666元、健保卡、駕照、藍芽耳機1組等物)」,更正為「徒手竊取 黃竤立 放置在運動場內欄杆上的外套1件(內含藍芽耳機1副、鑰匙2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666元、信用卡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及發票1張;下合稱本案財物)」。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被害人」,更正為「告訴人」。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刑案照片共8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皆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之貪欲,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黃竤立所有之本案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財物數量、總價值約為1萬元(見偵卷第8頁背面)等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及本案財物已悉數由告訴人具領取回(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5頁),損害已有減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暨其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為低收入戶,為身心障礙人士,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正面及背面、第8頁背面、第16頁背面上方,本院卷第11頁),及其現年69歲之日後更生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上開犯情事由、被告之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量,認被告之責任刑可落入較輕刑度之範圍內形成宣告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查,告訴人已悉數具領取回本案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72號
被 告 葉皆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皆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第二運動場」,徒手竊取黃竤立放置於運動場內的外套1件(內含皮包、國泰信用卡、新臺幣4,666元、健保卡、駕照、藍芽耳機1組等物),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黃竤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皆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黃竤立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刑案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