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劉永康 (原名: 劉修昇
訴訟代理人  劉修奎
被   告  黃傳勳
訴訟代理人  幸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捌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3,300元」,復於民國109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
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確認維修費用後減縮
聲明,並擴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訴訟代理人劉修奎於109年1月25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6號高速公路西向0.2公里處,該處係各車輛自高速
公路駛向平面道路之交流道,因停等下交流道紅綠燈而道路
壅塞,行車速度約每小時10公里,系爭車輛已緩速煞停,並
非急煞,然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
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直接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原
告受有17萬2,750元損害(含工資2萬8,300元、烤漆3萬1,10
0元、零件10萬2,300元、拖吊費用1萬1,050元)。 基上 ,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當時塞車,伊車速約40至50公里,伊承認自系爭車輛後方撞
擊,然否認未保持安全車距,事件之發生乃係原告忽然急煞
,且未閃雙黃燈,被告已盡全力踩剎車,仍無法煞停,被告
未有過失,且車禍現場,於系爭車輛之前方車輛(註:即訴
外人 賴昂廷楊沁潔 分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
0-SU號自小客車)之車主說前面緊急剎車,才造成追撞,伊
認為不應該全部由伊負責。縱認被告有過失,然原告緊急剎
車,且未閃雙黃燈警示後方車輛,自屬與有過失。再者,原
告所提出之維修費用中,烤漆費單據與新品更換之零件多處
相同,應無烤漆之必要,又零件部分縱經折舊,仍顯然高於
市場價格,有維修費用不合理過高之問題,另原告亦無將車
輛拖吊回桃園之必要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新益汽車維修廠估價單及收據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高速
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三聯單、車輛受損暨現場照片11張、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1至111、119及131頁)附卷可稽
,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
9年7月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003801號函檢附之交通事
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
訪問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查,而被告對於前
揭事證資料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否認有過失
,並認原告急煞未閃雙黃燈與有過失,是本院應審究者厥
為: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有無過失?㈡
被告辯稱原告急煞未閃雙黃燈有無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1、被告撞擊原告所有車輛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所
明文。查被告於109年1月25日下午7時45分於國道交通警
察調查時稱:「我由埔里出發,欲去台中市霧峰,行經國
6公路西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見前車行駛中,有減速慢
下來,我見狀欲踩剎車,但仍剎車不及,前車頭碰撞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而肇事。」、「肇事時行
車速率約每小時30公里,於發現危險時與前方距離約2公
尺距離。」(本院卷第83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調查
時稱:「我由國姓出發欲回桃園,行經國6西向於外側車
道行駛,行駛途中車輛很多,行速不到10公里,行駛途中
突被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前車頭碰撞到我車後
車尾,致我車再往前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後車
尾而肇事。」(見本院卷第85頁),另本件事故遭連續碰
撞之前二車分別為訴外人賴昂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楊沁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而賴昂廷及楊沁潔分別於警方調查時稱:「我由日月潭
出發欲回台中,行經國6公路西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
駛途中行速緩慢」、「我由東草屯出發欲回台中,行經國
6西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車多車速緩慢」(見本院卷
第87及89頁),且被告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
承當時有塞車之情(見本院卷第116頁),顯見事發當時
之路段車潮眾多,道路壅塞,車輛均為低速行駛之狀態,
此時駕駛人本應以小心、理性、謹慎之注意義務程度專注
駕駛,隨時應變車輛前方之動態,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規則
第94條第3項意旨。再者,被告於警方調查時自稱其行車
速率約時速30公里,於發現危險時僅距前方約2公尺距離
(見本院卷第83頁),惟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
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單位為公尺,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稱其時速30公里,依上開
規定意旨,應與前方車輛(即系爭車輛)保持15公尺以上
,然被告稱於前方距2公尺之距離,可認被告疏於與系爭
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於迫近時,始採取剎車之措
施。從而,以事發當時路段堵塞之狀況,被告隨時可預見
系爭車輛有剎車可能,然被告應注意車前動態,且稍加注
意即能避免連環追撞事故發生,卻未予注意,被告行為自
有過失,是被告認其無過失之抗辯,顯難足採。
2、原告未閃雙黃燈非屬與有過失:
查車輛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但
書、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下稱
系爭規則)之情況,始具開啟雙黃燈之「義務」,易言之
,除有外在因素致有視線不良、或外在因素或機械故障致
有暫停於路肩、或於道路阻塞「停止」於主線道內,始負
開啟危險警示燈(雙黃燈)之義務,且細觀系爭規則之意
旨,其規範者無非是機械動力車輛「停止」時方可開啟危
險警示燈之動作,而本件交通事故中,系爭車輛及其前方
車輛係因道路壅塞而緩速行駛中,縱有走走停停情事,亦
非全然「停止」之情事,自無開啟危險警示燈之義務,而
被告所辯原告「減速」就須要顯示雙黃燈,乃係近年出廠
之車款所裝載主動式安全系統中之「緊急剎車警示系統」
,透過車輛於高速行駛中急剎減速產生之速率落差而觸發
其系統,使車輛自動閃爍雙黃燈以提醒車輛有減速之情,
然該系統於近期部分車款或由車主選配始有安裝,目前部
分車輛或較早期車款仍須倚靠駕駛人手動按下危險警示燈
,換言之,倘真如被告所言,車輛行進中急剎,而急剎狀
態下,車輛因剎車系統制止輪胎之運轉,易有偏移不穩之
情狀,此時反而更應該雙手置於方向盤之位置,並專注於
車前及四周動態,隨時應變,而非急剎之當下,以單手行
駛,另一手尋找危險警示燈之位置後按下危險警示燈。倘
強令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急剎下以單手按下危險警示燈(原
告之車款屬2001年出廠之舊式車款,見本院卷第105頁)
,非啻更增加原告訴訟代理人行車之風險,且與前開規範
意旨迥未相侔,更與一般用路人觀念顯有違背。矧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
時停車或停車,該規定亦未要求車輛駕駛於遇有特殊狀況
必須減速時,同時須顯示雙黃燈。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訴
訟代理人急剎未開啟雙黃燈,顯將被告於駕駛中所應保持
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動態之注意義務,轉嫁於未具開
啟危險警示燈義務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身上,是被告前揭所
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納。
3、基上,被告駕駛汽車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未注意車前動態,
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至被告辯稱原告未表明請求權基礎
及損害賠償範圍之法律依據等語,惟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
責,原告僅須將人、事、時、地、物等事實及損害賠償細
項之內容予以特定,使被告足以知悉原告所請求之內容,
不至於使被告不知為何事而應訴,即為已足。
(三)查原告雖於109年10月12日準備書狀內載:原告無端遭被
告撞擊,方產生零件10萬2,300元之損失。因此,被告稱
零件10萬2,300元應依法折舊云云,係強加原告來無須負
擔之損失,並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所言,
固非毋見,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
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是原告所遭受車輛遭
碰撞之損失,賠償義務人所欲負擔責任者,乃係回復至車
輛發生碰撞前之應有狀態而言,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
將碰撞當下零件價值考量在內,是揆諸前開見解,零件部
分自應予以折舊,原告前揭主張,尚難足採。另被告於10
9年9月1日民事答辯狀內辯稱:因零件部分與烤漆部分有
多處相同,而零件為新品之更換,應無烤漆之必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然實際於汽車修護廠所訂購之零件
,未必與損害車輛顏色相同,如一般修車廠所訂購之零件
保險桿,該保險桿材料通常為黑色素色之塑材,後續將受
損保險桿部位拆卸後,安裝新品保險桿,為符合車色,車
廠通常會再行烤漆,是各該更換零件品項是否需要烤漆,
即委諸修車廠依具體情形做適當判斷,而系爭車輛因遭受
撞擊,其受損部位為車前與車尾,前後嚴重變形(見本院
卷第109及111頁),是修車廠以新品替換後,再予以烤漆
,尚屬必要。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有關於新品零件更換後
毋需烤漆之事證資料供法院審酌,故有關被告辯稱更換新
品部分無烤漆必要,亦難採納。又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並無
拖吊至桃園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35頁),然本件交通
事故地點位於高速公路,自有拖吊之必要,復查系稱車輛
設籍於桃園(本院卷197頁),而將車輛拖行自住居所附
近保管,乃人之常情,否則車輛所有人豈非將自己之車輛
至於陌生之地,再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將車輛修復開回
住居所,其所生之成本,與拖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無異,
是被告主張拖吊費並無必要性,洵無足採。
(四)第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10萬2,300元、工資2萬
8,300元、烤漆費用3萬1,100元及拖吊費用1萬1,050元,
有原告提出新益汽車維修廠估價單1份(見本院卷第121至
129頁)在卷可佐,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之車損
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車頭部位及車尾部
位,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2
萬8,300元、烤漆3萬1,100元及拖吊費用1萬1,050元不予
折舊外,其餘10萬2,3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90年3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9年1月2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0,230元(即零件費用之10%)。是原
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總額為8萬0,680元(計算式:28
,300+31,100+11,050+10,230)。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分別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
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亦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僅於主文第
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聲明願供擔
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則由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於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金額
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至被告聲請本院函詢新益汽車修車廠詢問何時維修
,其金額、項目為何,然原告既已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供本院
審酌,而目前有無維修並未影響車輛毀損需修復之必要費用
,是被告聲請並不足以改變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函詢調查
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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