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0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29號

原告 高孟晉

被告 林正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應併算價額。又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8日所成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當日即向被告表示無須借款而取消借款事宜,被告亦歸還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印鑑證明等情,而為上開聲明之請求,核其目的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契約債權取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是兩者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應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或系爭契約所載之數額最高者為準。原告就此陳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等影本,其上所載金額均遭塗黑而無從辯認,是本件暫時先以原告陳報金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據(如日後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所載與原告陳報價額不符者,仍以實際價額最高者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予核定為1,00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高孟晉

1,000萬元

11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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