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87號
原告 宋宛蓁
被告 吳盛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5,09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並不合法,但得予補正。經查,
(一)原告以民國114年6月20日民事返還土地起訴狀及114年7月28日民事起訴更正狀主張:其母 張勤妹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12筆(北司補字卷第9、11頁,下稱系爭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鄉○○村鎮○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沒有出錢,又拒不返還,猶侵占及處分予他人,此等不動產均為張勤妹遺產,求命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母親名下遺產,再平分均分配等語,聲明:被告應返還張勤妹所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暨損害賠償(計算式:新臺幣(下同)650萬元×1/9=722,263元,暫以公告現值及遺產分割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聲明前段既有請求被告返還名下不動產為其母遺產之部分,核其性質係基於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全部,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利益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查,原告聲明所指12筆土地以114年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共6,159,225元(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建物之107年課稅現值為126,200元,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北司補卷第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6,285,42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2筆6,159,225+系爭建物126,200=6,285,425)。至於原告聲明後段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與上揭部分有經濟目的同一之競合關係,以前段較高之不動產總額6,285,425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75,09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土地(均為花蓮縣富里鄉)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單位:元/平方公尺)
土地價值
1
農場段615號
276.85
570
157,805元
2
農場段617號
2,549.83
570
1,453,403元
3
農場段690號
886.27
460
407,684元
4
農場段691號
947.54
460
435,868元
5
農場段696號
1,294.72
460
595,571元
6
農場段757號
1,744.82
460
802,617元
7
農場段760號
903.60
280
253,008元
8
農場段824號
2,524.58
460
1,161,307元
9
萬寧段531號
335.93
320
107,498元
10
萬寧段532號
197.05
320
63,056元
11
萬寧段544號
1,048.17
320
335,414元
12
萬寧段550號
1,206.23
320
385,994元
總和
6,159,2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