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256號
原 告 陳玉女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6847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
表,其中次序3所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剔除,並將被告所
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37,693元改分配給原告,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原告主張所得增加分配之金額137,69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