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0號
原告 蔡明得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
楊禹謙 律師
被告 余俊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