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國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警詢及」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國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紅色錢包1個,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該錢包及內容物已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65號
被 告 陳國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印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雞町商行內,見 余承庭 所遺落在該處之紅色錢包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起該錢包後離去,將之予以侵占入己,嗣余承庭察覺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陳國印到案,當場扣得上開錢包(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承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印,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錢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余承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