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宥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宥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在 屈臣氏 藥妝店隨意竊取隱形眼鏡以及彩妝物品,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私下與被害人即屈臣氏店家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兼衡其竊取物品價值共計710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竊盜之物品價值共計71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業已超額賠償被害人,是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91號

  被   告 王宥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德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屈臣氏新威秀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徒手自貨架竊取「目荻彩色月拋隱形眼鏡栗栗烤奶」2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及「CEZANNE零粉感水潤氣墊粉餅霧面」1個(係架上之試用品,價值470元)得手,另徒手開拆Batiste秀髮乾洗噴劑(價值240元)之包裝並使用後,將該罐已開拆之噴劑擺放回貨架,旋離開該店。嗣該店員工告知店長 楊子慶 商品短少,遂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子慶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宥德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子慶之指訴。

 ㈢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威秀店庫存檢核明細表1份。

 ㈣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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