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3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文豐

被告 高奕加 (即 邱明文 之繼承人)

高佩珊 (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旺榮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被繼承人邱明文簽立授信合約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第14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0、3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旺榮利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間邀同被繼承人邱明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於111年11月3日申請動撥新臺幣(下同)7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繳本息,利息則按年息2.87%計算;另旺榮利公司於111年11月9日申請動撥7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9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繳本息,利息則按年息2.88%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旺榮利公司於113年2月23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構成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6款喪失期限利益事由,債務提前到期,經抵銷存款後,旺榮利公司尚積欠363萬2,4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邱明文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其於113年1月24日死亡,被告高奕加、高佩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邱明文遺產範圍內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客戶帳戶歸戶查詢、繼承系統表(卷第17-43頁、第51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及計算期間

期間

年息

1

93萬2,451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

2

270萬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88%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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