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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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
丁○○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四人之被繼承人 賴李 等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付;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八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付;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付;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付;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期間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且有遲延給付時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不須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借據及約定書可證。詎上開借款除繳付利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償還部分本金二十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另繳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未還本金、另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償還部分本金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另繳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償還部分本金四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另繳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償還部分本金十一萬六千八百一十元外,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查債務人賴李等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死亡,被告四人為債務人賴李等之繼承人,應繼承賴李等之債務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五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四件、放款交易明細表五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雖未拋棄繼承,但不承認這筆帳,且借款時土地已被設定抵押,伊亦無力清償該筆款項。
二、被告丁○○部分: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之聲明、陳述為:
㈠聲明:應由債務人丙○○、戊○○給付借款。
㈡陳述略稱:本件借款乙事,乃被繼承人賴李等生前遺留之債務,惟繼承人丁○○
於辦理遺產分割時,依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所訂定之協議書約定,業已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同為繼承人之被告丙○○、戊○○處理被繼承人賴李等之債務,而被繼承人賴李等所有之不動產並移轉登記至被告丙○○、戊○○名下,由該二人全權處理有關繼承之後所有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已依應繼分四分之一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另二名繼承人即被告丙○○、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丁○○請求清償。
㈢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件及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九件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戊○○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丙○○部分:確有向原告借錢,但現無力償還。理由
一、被告丁○○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物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 查賴李 等死亡後,被告四人均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賴李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雖被告丁○○以全體繼承人於內部分割遺產時,已先就被繼承人應負擔之債務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另二名繼承人即被告丙○○、戊○○處理,原告不應再向其請求清償等語置辯,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丁○○對被繼承人賴李等之債務本應負連帶責任,縱使如其所稱,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業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務應由被告丙○○、戊○○二人承受,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丁○○若不能就此證明曾經原告之同意,仍難免其連帶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己○○之情形與被告丁○○之情形相同,而被告丙○○另以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查無清償資力尚非法律上之免責事由,自非得援為拒絕清償之原因。是渠等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