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
上訴人 林亭君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77號),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亭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0年4月),並宣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與本件購毒者 陳昱燐 持續相約,並在現場見面之人為毒品上游 高永安 ,此情陳昱燐並未否認,而檢察官亦未查獲所謂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克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由上訴人收受之證據,雖有ATM交易明細,然只能證明 陳昱璘 有領錢一節。原判決欠缺相關積極證據,僅憑證人即購毒者陳昱燐欲求得減刑之利益,企圖嫁禍上訴人而片面閃爍指述之詞,遽認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採證論述自有悖於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祇要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者,均得據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而為認定,並敘明:陳昱燐於偵查及第一審均一致證稱係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與其聯繫,並前往上訴人住處以9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等語明確,核與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通話時間(民國110年8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及上訴人回覆「可以來」等情相符;另陳昱燐確於110年8月3日晚間10時12分許,從其銀行帳戶提領9萬8,000元現金,此提領時間復與其聯繫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甚為密接吻合,自足佐證陳昱燐證述可採,且依卷內上訴人與陳昱燐對話紀錄擷圖內容之脈絡,無從認定上訴人係處於陳昱燐之立場,代為向「孔框」(即上訴人所稱真正之毒品上游高永安)磋商購買毒品事宜,而係由上訴人向其上游調取毒品後販賣予陳昱燐,是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等旨;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罪所持略如上訴本院主張之上訴意旨等辯解,係如何不足採,亦予詳載指駁之旨(見原判決第5頁第30列至第8頁第7列),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指原判決違法,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