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李元揆
被 告 王繼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件被告既自承其未將其所有之黑色米克斯犬(下稱肇事犬
隻)以繫繩牽緊,致使肇事犬隻掙脫繫繩奔跑撲向原告所飼
養之柴犬(下稱系爭犬隻)(本院卷第78頁),被告對於因
此造成原告系爭犬隻受有5處撕裂傷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
新臺幣(下同)4,900元之損害,即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
。至被告辯稱:系爭犬隻未與肇事犬隻保持15公尺之距離,
且2隻狗發生爭執當下,被告馬上將肇事犬隻抱起來,不可
能咬傷3個地方,且原告提出之單據非正式收據云云。然觀
諸宇恆動物醫院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該收據上蓋有
宇恆動物醫院之收據專用章,並載明醫院之電話及營業地址
,且上開收據已載明,系爭犬隻受有5個撕裂傷經麻醉、清
創、縫合,並開立口服藥、外用藥,核與系爭犬隻照片所呈
現之傷勢相符,有收據2紙、系爭犬隻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7、39頁),難認非正式收據而不可採信。又被
告所稱原告未使系爭犬隻與肇事犬隻保持15公尺距離部分,
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亦未舉證以明,是
被告上開辯稱,均不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