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53號原告 陳鴻鈞
陳鴻銘 被告 林茂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鎮南京路12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聲明第1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建物之價值核定之。經查,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1萬300元,有上開建物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71萬300元,至原告附帶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揭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本件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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