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英士公爵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座落台中市○區○○路○○號「英士公爵」集合式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拒不繳納應付之管理費,共計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有房屋係一樓店舖,未使用公共設施,應不須繳納管理費。停車場已按每坪收取管理費35元,不應另收管理費。又被上訴人未提出管理費計價方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自行訂定收費標準,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欠繳管理費一覽表、收費標準、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大樓管理費之收費標準雖未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定,惟依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5日第二次會議追認通過管理費及車位維修費收取辦法,店舖按每月每坪35元計算收取管理費,停車位每月收取維修清潔費400元,有會議紀錄可稽。被上訴人依該收費標準向上訴人計收管理費,尚無不合,上訴人抗辯:伊可不繳管理費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呂麗玉法官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秋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