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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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重約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錫箔紙貳張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O八、三六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在案,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初起至九十年四月底止,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二住處及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頂溪心之空屋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平均約二天施用一次。迄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頂溪心附近為警臨檢查獲,當場扣得甲○○持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O‧六公克)及錫箔紙二張,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O‧六公克)及錫箔紙二張扣案可佐,且被告先後二次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體編號一O三一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縣衛生局尿液檢體編號竹A一六號煙毒尿液檢驗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O八、三六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確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號),雖未經起訴,惟核與公訴人所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自戕身心,危害社會程度尚屬輕微,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O‧六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錫箔紙二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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