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壹佰捌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其中壹佰柒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邀同另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一按月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丁○○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再向原告借得一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以百分之九點二五按月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前開第一筆借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第二筆借款則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亦未繳納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其第一筆借款仍積欠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之本金、第二筆借款尚積欠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卡各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丁○○部分:被告之不動產已設定抵押予原告,原告拍賣抵押物即可,被告現沒有收入,也無法拿出錢了。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償債能力不夠,無法負擔如此龐大之債務。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另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分別向原告借得二百萬元及一百九十萬元二筆借款,並有前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丁○○並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其第一筆借款仍積欠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之本金、第二筆借款尚積欠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卡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六十八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及其中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六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其中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八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