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詎其復與丙○○、「 志清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共謀竊取丙○○之老闆娘甲○○在台北縣○○鎮○○○○路○○○巷二十一之二號住處之財物,遂於翌(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二十分左右,當甲○○要丙○○載其外出送貨時,丙○○即在駕車陪同外出時,向門外之丁○○、「志清」打暗號,示意下手,並在送貨時,故意拖延時間。在此同時,丁○○即在樓下把風,推由「志清」上樓行竊。「志清」上樓按電鈴後,甲○○十歲之子乙○○(000年0月000日生),「志清」知其有重度智障,乃問得甲○○所有之皮包放在房間衣櫥內,並遂進入房間內,竊取內有身分證、印章、提款卡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皮包一個;得手後,迅速下樓,與丁○○相偕離去。丙○○因良心不安,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其犯罪事實未經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警察自首上情,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丁○○於警訊時供承一致,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證明屬實,足見其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辯稱係「志清」一人所為云云,避重就輕而已,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即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志清」利用智障之小孩而侵入屋內,並非獲得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並無解於其侵入之犯行。其次,被告丁○○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丙○○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他人實施犯罪,依大法官第一0九號解釋,皆為共同正犯;「志清」則為實施共同正犯。復次,被告丙○○其犯罪事實未經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警察自首上情,而願受裁判,已如前述,警訊筆錄記之甚明,為自首,應予減輕其刑。再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四款,並非規定「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而係規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立法既稱「結夥」,不稱「共同」,可見並非所有共同正犯三人以上均為結夥三人以上。司法實務基於此一認識,認為所謂「結夥三人以上」,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排除大法官第一0九號所稱之同謀共同正犯在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四月七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把風之人,自當依其情節而個別認定。本院進而認為所謂「結夥」,係指三人以上,在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外,更有結為一夥即結為一體之意思,亦即在現場事發之際,具有共同反抗之意思,始得謂之結夥。若足以確認行為人並無案發將共同反抗之意思,則非結為一夥,不過共同正犯而已,並非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自無庸適用加重竊盜罪而處以較重之刑之餘地。因此,本案被告二人均非在場實施犯罪之人,自無適用該款之餘地,併予指明。
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或稱「超個人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竊盜行為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無商榷之餘地。其次,公訴人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除其第五及第六款乃純道德加重條款外,其第一款至第四款,依法益觀點言之,似因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陷於危險使然。申言之,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在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產生實害之外,並對其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產生危險,而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之危險犯。既與生命法益有關,其犯罪化並加重其刑之立法尚有法理可言。惟其第五款之乘災害之際竊盜、第六款之在車站或埠頭竊盜,則純因道德非難性之考量,並非基於法益之考量,事實上,其量刑委諸司法即可,加重其刑之立法並無必要,併此說明之。
四、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並就被告丙○○部分,依修正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